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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离婚案件,到底该由哪个法院管?一文讲清内地与香港离婚案件的管辖规则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深入推进,内地与香港的联系日益紧密,跨境婚姻也越来越多。然而,由于内地与香港分属不同的司法体系,当婚姻走到尽头时,涉港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往往成为摆在当事人面前的第一道难题——到底该在内地起诉,还是去香港起诉?内地哪些法院有权受理?

今天,我们就来系统梳理涉港离婚案件的管辖规则,帮助大家厘清其中的关键要点。

一、涉港离婚案件管辖的特殊性

涉港离婚案件与普通离婚案件最大的不同在于其“跨境”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这意味着,涉港离婚案件在管辖确定上,既要考虑内地《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又要参照涉外案件的特殊规则,同时还需关注两地司法安排的动态变化。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管辖问题的裁判尺度也存在一定差异。

二、地域管辖:如何确定由哪个内地法院管辖?

地域管辖是涉港离婚案件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当事人的身份、住所、经常居所地、婚姻登记地等因素,都会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

(一)一方或双方在内地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1. 被告在内地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无论原告身在何处,只要被告在内地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涉港离婚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 被告不在内地居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 一方在内地、一方在香港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虽然香港在国界划分上属于国内,但实践中法院一般参照适用该规定。只要一方在内地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无论其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内地一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均有权管辖。

典型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167号案件中,双方均为香港居民,一方经常居住在内地,另一方居住在香港。法院裁定:只要一方在内地有经常居住地,内地人民法院即有管辖权。如双方均经常居住在内地,则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案情内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辖167号

原告:王某1,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叶某,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王某1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均有住所,内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叶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叶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朝阳区还是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的问题。从叶某提交的三份分别由物业公司、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王某1提交的载明叶某居住地址的生效裁判文书等材料看,《居住证明》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叶某居住地址的证明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据此确认叶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并无不当。鉴于叶某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珠海市辖区内的一审涉外、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双方在内地均无住所地或无经常居住地

如双方均定居香港,内地法院的管辖问题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1. 婚姻缔结地在内地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办理的批复》,明确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如双方均居住在香港、婚姻登记地在内地,符合“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条件的,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该《批复》已于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为由废止。此后,大部分法院不再适用该《批复》,转而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港澳同胞不属于“定居国外的华侨”,但实践中许多内地法院参照该条款进行裁判。因此,双方均定居香港但婚姻缔结地在内地的,如能证明已在香港起诉但香港法院以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则可以向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2. 婚姻缔结地在香港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参照该规定,双方均定居香港且婚姻缔结地在香港的,如能证明已在香港起诉但香港法院以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则可以向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3. 仅请求分割内地财产

如当事人仅请求分割内地财产,法院一般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条处理:“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7条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结婚,又在香港法院诉讼离婚。一方当事人在深圳起诉要求分割位于深圳的财产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以双方离婚判决未经承认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三、级别管辖:由哪一级内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第4条、第5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只有重大疑难、新类型或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才可自行决定审理或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审理。

从司法实践来看,涉港婚姻案件几乎全部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因此,当事人起诉涉港离婚案件,通常应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四、集中管辖:是否存在特殊规定?

一般情况下,涉港婚姻案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不属于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的范围。

但需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可能指定部分地区法院集中审理包括涉外婚姻家事案件在内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该批复并未排除婚姻家庭案件。在(2018)最高法民辖16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裁定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涉港离婚案件。

因此,在确定管辖法院时,还需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院可能存在的集中管辖特殊规定。

五、协议管辖:能否约定管辖法院?

关于涉港离婚案件能否协议管辖,需区分不同情况:

1. 人身关系部分——不可协议管辖

离婚涉及的身份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 财产关系部分——有条件地适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这意味着,解除婚姻关系后发生的财产争议可以适用协议管辖。

但对于离婚过程中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现行法律能否适用协议管辖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3条规定,协议管辖的特定法律关系不包括“因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拟定的合同”。因此,涉港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能否协议管辖,目前仍存在立法空白,有待进一步明确。

六、不方便管辖原则:能否以“不方便”为由抗辩?

内地法院受理一方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除了提出管辖异议外,还可依据“不方便管辖原则”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1、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2、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3、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4、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5、该原则的适用条件较为严苛,当事人除主动提出请求外,还需举证证明同时满足上述6项条件。实践中,以此为由成功抗辩的案件并不多见。

七、《婚姻家事安排》对管辖的影响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及香港《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正式生效,对涉港离婚案件的管辖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安排生效前:平行诉讼普遍存在

在《婚姻家事安排》生效前,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均可对同一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和第53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内地法院起诉的,内地法院可予受理。即便当事人已经获得香港离婚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8条,内地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另一方另行提出承认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这一规定导致平行诉讼问题突出:当事人即使已在香港获得离婚判决,仍需在内地就财产分割等问题重新提起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二)安排生效后:平行诉讼得以缓解

《婚姻家事安排》对上述规则做了重大调整:

申请认可与受理并行:在内地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期间,一方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内地法院应当受理。

诉讼中止:受理后,有关诉讼中止,待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后,再视情况终止或恢复诉讼。

先申请后起诉受限:在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法院不受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只有香港离婚判决未获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时,申请人才可就同一争议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

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先在内地起诉,后另一方申请认可香港生效判决的,该申请应当受理,有关诉讼中止;申请人先申请认可香港生效判决,后就同一争议在内地起诉的,内地法院不应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该安排仅能在获得香港生效判决后排除内地法院的管辖。在香港法院起诉但尚未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仍无法排除内地法院的管辖。这一法律空白仍有待完善。

八、给当事人的建议

涉港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涉及两地司法制度的差异,规则复杂、专业性强。结合上述分析,笔者建议:

1. 提前筹划,防患未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协议方式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及准据法。虽然身份关系不能协议管辖,但夫妻财产关系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提前约定能够有效降低未来争议的不确定性。

2. 善用连接点,争取有利管辖
通过国籍身份筹划、经常居所地变更或主要资产投向等方式,可以改变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接点,从而影响管辖法院及法律适用的结果。

3. 把握时机,审慎选择起诉地
《婚姻家事安排》生效后,取得生效判决的一方在排除对方平行诉讼方面具有优势。当事人应根据自身情况,审慎选择起诉时间和起诉地。

4. 寻求专业法律支持
涉港离婚案件具有一定复杂性和特殊性,建议在必要时咨询内地与香港两地的专业律师团队,全面评估管辖选择与法律适用问题,妥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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